温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有效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轨道交通用地(含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的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依法赔偿。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