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尚未生效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控制。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并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民用机场运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综合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