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尚未生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重大事项,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和支持政策措施,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