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尚未生效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入院评估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利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相关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