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尚未生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