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尚未生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共享交通工具投放机制,科学施划配套的停车点位,完善共享交通工具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评估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要求,有序投放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车辆,采取先进技术手段规范运营和服务,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维护,及时清理妨碍市容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共享交通工具。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