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实行儿童友好空间管理人制度。

儿童友好空间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设施、场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单位为管理人;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设施、场所,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为管理人;

(三)社会捐赠建设的设施、场所,受捐赠单位为管理人;

(四)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设施、场所,业主为管理人,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人;

(五)村集体出资建设的设施、场所,村民委员会为管理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会同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