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尚未生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服务畜禽养殖场(户)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相应的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并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自治区推广普及粪污资源化利用技术,采取粪肥还田、制造有机肥和生物燃料等方法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