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尚未生效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畜禽标识。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