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尚未生效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和祖代以上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父母代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品种、代别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销售的种畜禽应当符合种用标准。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