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登记规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收容场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