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在十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犬只收容期间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收到通知逾期不领回或者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