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登记规定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