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除导盲犬、扶助犬外,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除动物诊疗机构外的医院诊疗区、诊所等医疗场所;
(三)金融、通讯、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四)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五)文物保护单位、养老机构;
(六)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外的单位和场所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