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和嘴套;
(三)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长度不得超过1.5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行人;
(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汽车驾驶员和同车乘车人同意;
(六)单位饲养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八)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