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尚未生效

禁止下列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三)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四)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等;

(五)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