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尚未生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本级林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生态修复的实际需要,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修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火灾预防等相关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