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尚未生效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名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