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尚未生效

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城区和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二)古寨堡、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管理使用单位;

(四)非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五)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责任人为其管理组织;

(六)古树名木的保护责任人为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七)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