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海绵城市设施在国家规定及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合同约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超过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或者无明确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排水防涝设施、城市水系等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三)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厂区等区域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四)其他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的,由实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运行维护。

地方法规 ·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