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其他各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