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供水、供电、供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在提供服务和日常检查中,发现出租人、承租人违法使用或者擅自改动设施,或者监测到水、电、燃气使用异常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承租人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发现住房租赁活动有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