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
(二)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
(三)不得以隐瞒、欺骗、强迫或者诱导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赁消费贷款;
(四)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五)住房租赁企业不得发布非本企业经营的房源信息;
(六)住房租赁企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住房转给他人开展住房租赁经营;
(七)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为出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八)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赚取租金差价;
(九)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代收代付租金、押金;
(十)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十一)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和承租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