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推进社区文明养犬,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导不文明养犬行为,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违法养犬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就遛犬时间、区域、犬粪处置等事项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并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