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集物业服务区域养犬信息,并履行安全防范责任。对不依法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养犬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配合物业服务人开展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