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物业服务人、公共场所经营者等应当对管理范围内发现的流浪犬实施有效控制,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置或者将控制的流浪犬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处置。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置。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