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对于依法收容的流浪犬等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三十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的,按遗弃犬只处理;无法查明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示在三十日内认领。养犬人认领犬只时,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对于公告期内没有被认领的犬只以及其他依法收容的犬只,经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疫合格,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