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实现犬只管理信息共享。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明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明、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五)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