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免疫犬只或者犬只免疫完成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获取养犬登记证明。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时,协助开展养犬登记。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