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注湿地名称、范围、面积、类型、保护级别、责任主体、监督电话等信息。

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