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一般湿地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一般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