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尚未生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廊桥及其附属物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地方法规 ·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