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尚未生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区生态保护修复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开展矿区生态保护修复监测工作。

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定期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主动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