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尚未生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矿区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监管,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确定的生态保护修复措施落实情况,验收、管护情况;

(二)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三)矿区生态保护修复监测情况以及修复效果。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