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林地上开垦、采矿、采石、采砂、采土,采挖移植树木,以及毁林养蚕、砍羊柴、挖树根、剥树皮等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的,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毁坏林地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林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进入封山禁牧区域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四)经营性采挖落叶及腐殖土处每立方米500元罚款;

(五)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的,没收其全部木材及其制品,并处木材及其制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六)妨碍、阻挠疫木采伐、运输等除治疫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3000元罚款;

(七)林业中介服务机构在采伐作业设计中弄虚作假,造成违规采伐、破坏森林资源的,从本县林业中介服务机构名录中移除,并依法将其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八)从事林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林业法律法规、技术规程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法律责任;

(九)对滥伐或盗伐森林严重的地区或者单位,按其滥伐或盗伐实际数量扣减3至5倍采伐限额指标;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