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林权争议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组之间的争议,由乡镇街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村与村、村与组、组与组的争议,由乡镇街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争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四)处理林权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将延长时间及理由告知当事人;
(五)因需要等待其他案件处理结果、依据其他专业鉴定意见等特定事由,致使无法继续进行的,可以中止处理,待中止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办理期限;
(六)在林权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从事砍伐争议林木、改变林地用途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争议解决或者造成林地、林木现状难以恢复的行为;
(七)对已砍伐林木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乡镇街道或者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处置。受理申请的机关可以依法对争议林木进行公开、公平的变卖,并将变卖所得价款依法提存至法定机构;
(八)当事人对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