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动物诊疗机构除外),文化体育场所以及设置明显犬只禁入标识的其他公共场所。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