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养犬人变更住址、联系方式和身份信息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丢失、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十五日内重新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