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地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

新建学校在规划、建设体育场地设施时,应当在满足教学需求的前提下,使体育场地设施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隔离。

已建成学校体育场地设施与教学、生活区域未实现相对隔离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可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相对隔离改造。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