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结合山地、湖泊等资源,建设森林步道、登山步道、健身步道、骑行道等设施。

具备条件的居民住宅区周边,应当建设健身步道。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