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条例第十三条有效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并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已建成居民住宅区未达到规定配建标准的,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统筹建设健身场地设施;不具备标准建设条件的,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健身场地设施。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