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单项或者综合类体育场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体育场、体育馆、全民健身中心、游泳池、体育公园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小型全民健身中心、全民健身广场、多功能运动场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建设便捷、实用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与公共文化设施、养老设施统筹建设,实现共建共享。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