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共同负责。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

在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制定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对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