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尚未生效

公民在犬只对人身安全产生危害时可以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接到犬只伤害他人报告的,应当扣留犬只并送至留检场所进行观察、检验、处置。

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