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尚未生效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养犬人超过限养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用犬绳牵引犬只或者使用总长超过两米犬绳(链)的、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嘴套的,或者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所携犬只在户外便溺、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养犬人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并没收犬只;

(六)养犬人在一年内因违法养犬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