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过半数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听证,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的方案按照原途径重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