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措施的可行性、社会稳定风险发生的可控性等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并明确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充分听取其意见。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