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州)行政区域内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占本行政区域耕地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地耕地实际情况确定。

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重大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优化调整的主要补充划定来源。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