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复核。下列情形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以及其他车辆因避让前述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造成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七)因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造成的;
(八)因其他车辆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