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尚未生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城乡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同时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将属于政府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布局,依法办理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范围,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通信管理、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